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机构章程等文件规定,结合机构信息公开工作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信息公开是指将其基本信息、业务活动信息和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通过特定的媒介或方式,主动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监督的行为。
第三条 机构发行应当对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其他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捐赠人或受益的自然人的信息与社会组织约定不予公开的,不得公开。
社会组织不予公开的信息,应当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公开内容
第四条社会组织应当自以下信息产生或者变动90日内在登记管理机关的信息公示平台以及通过其他便于公众查询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一)登记和重大备案事项;
(二)经核准的章程;
(三)负责人、理事和监事名单;
(四)年度工作报告;
(五)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
(六)接受捐赠和使用情况;
(七)税收优惠、资助补贴、政府购买服务情况;
(八)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或论坛、举办展览、涉外活动等重大活动情况;
(九)受到奖励或处罚情况;
(十)设立分支机构情况;
(十一)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及重要会议信息;
(十二)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三章 公开方式
第五条机构应当在住所或者服务场地的醒目位置悬挂登记证书、执业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公开经核准的章程或章程摘要、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基本信息。
第六条机构应当以便于公众获取或了解为原则,选择报刊、广播、电视、网络新媒体等对社会公开信息。信息公开的范围应当能够覆盖该机构的活动地域。
第七条机构在登记管理机关的信息公示平台发布的信息一经公开,一般不得任意修改;确需要更改的,要严格履行相关程序;对其发布的不准确或不完整信息,应当及时更正和补充;信息更正后,公开相关内容及更正理由,声明原信息作废。社会组织对于已经公开的信息,应当制作信息公开档案,妥善保管。
登记管理机关发现社会组织在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平台发布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通知其及时更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机构公布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投诉、举报。有关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要求社会组织对公开信息的有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或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